《体检意见》对《体检标准》中患有某些疾病或生理缺陷者,在学校能否录取上进行了修改、调整。
(一)将《体检标准》第一部分有下列疾病或生理缺陷者,不能录取的13条减为6条,对第1、2、3、5、6、7、8条中的部分疾病进行了保留、修改与合并。
(一)将《体检标准》第一部分学校不予录取的第1条和第2条,保留、修改、合并为《体检意见》第一部分患有下列疾病者,学校可以不予录取的第1条,比较如下:
〈一〉《体检标准》第一部分
1.先天性心脏病(经手术治愈或房室间隔缺损不超过0.5厘米,生长发育、营养状况良好,能参加体育锻炼者除外)、频发性期前收缩心电图不正常、心肌病及其它器质性心脏病。
2.血压超过18.66/12kpa(140/90毫米汞柱),低于11.46/7.46kpa(86/56毫米汞柱)。单项收缩压超过21.33kpa(160毫米汞柱),低于10.66kpa(80毫米汞柱);舒张压超过12kpa(90毫米汞柱),低于6.66kpa(50毫米汞柱)。
<二>《体检意见》第一部分的第1条:
1、严重心脏病(先天性心脏病经手术治愈,或房室间隔缺损分流量少,动脉导管未闭返流血量少,经二级以上医院专科检查确定无需手术者除外)、心肌病、高血压病。
(二)将《体检标准》第一部分学校不予录取的第3条,保留调整为《体检意见》第一部分的第6条,比较如下:
<一>《体检标准》第一部分
3.结核病除下列情况均不能录取:
1)原发型肺结核、浸润型肺结核已硬结稳定;结核性胸膜炎已治愈,或治愈后遗有胸膜肥厚者。
2)一切肺外结核(肾结核、骨结核、腹膜结核等)、血行播散型肺结核治愈后两年以上未复发,经二级以上医院(或结核病防治所)专科检查无变化者。
3)淋巴腺结核已临床治愈无症状者。
<二>《体检意见》第一部分的第6条:
6、结核病除下列情况外可以不予录取。
(1) 原发型肺结核、浸润性肺结核已硬结稳定;结核型胸膜炎已治愈或治愈后遗有胸膜肥厚者;
(2) 一切肺外结核(肾结核、骨结核、腹膜结核等等)、血行性播散型肺结核治愈后一年以上未复发,经二级以上医院(或结核病防治所)专科检查无变化者;
(3) 淋巴腺结核已临床治愈无症状者。
(三)将《体检标准》第一部分学校不予录取的第4条、第6条、第7条、第8条,修改合并为《体检意见》第一部分的第2条、第3条、第4条,比较如下:
<一>《体检标准》第一部分:
4.支气管扩张病;幼年时患过支气管哮喘病,上高中后仍复发者。
6.各种恶性肿瘤、各种结缔组织疾病(胶原疾病)、内分泌系统疾病(如糖尿病、尿崩症、肢端肥大症等)、血液病(单纯缺铁性贫血除外)。
7.慢性肾炎、急性肾炎治愈不足两年者。
8.有癫痫病史、精神病史、癔病史、夜游症。
<二>《体检意见》第一部分的第2条、第3条、第4条
2、重症支气管扩张、哮喘,恶性肿瘤、慢性肾炎、尿毒症。
3、严重的血液、内分泌及代谢系统疾病、风湿性疾病。
4、重症或难治性癫痫或其他神经系统疾病;严重精神病未治愈、精神活性物质滥用和依赖。
(四)将《体检标准》第一部分学校不予录取的第5条,仍保留为《体检意见》第一部分的第5条,比较如下:
〈一〉《体检标准》第一部分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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